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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 2023-11-24 13:06 |
最后更新: | 2023-11-24 1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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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目前在上述文書中所填的繳稅期限一般為15日,該期限主要依據的是《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由于“納稅前置”條款的規定,納稅人必須先行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后才能申請行政復議,《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對《稅收征收管理法》中“納稅前置”條款進行了細化,明確了期限,在一定意義上賦予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催繳稅款的功能。
在此,不難發現的是“納稅前置”條款實則延長了一般行政復議“60日”的申請期限,理論上15日+確認期限+60日,實踐中操作起來申請稅務行政復議的期限遠遠超過六十日。在稅收實務操作中,很多稅務機關還是按照“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60日的申請期限,不考慮案件的性質是否為納稅爭議案件,這種做法很明顯是錯誤的。
陸 納稅爭議案件中,復議機關不受理時不得就原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鑒于納稅爭議案件“雙前置”的規定,在納稅人未予以清稅的情況下提起復議,復議機關通常會不予受理。此種情況下納稅人如何繼續救濟,是否可直接就原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復議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但就最高院的裁判觀點來看,不支持行政相對人就原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最高院在裁判文書(2018)最高法行申947號中認為,復議前置案件經過復議程序實體處理,才能視為經過復議。復議機關對復議申請不予答復,或程序性駁回復議申請,不能視為已經經過復議,未經復議當然也就不能一并或單獨對原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一起稅務爭議案件中,如果行政相對人就稅務處理決定書提起復議超過法定期限,且納稅爭議案件復議前置,行政相對人也就無法提起訴訟程序,這并不影響行政相對人就稅務處罰決定提起訴訟,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是六個月,只要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在法定期限內。稅務處罰決定是獨立于稅務處理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實務界與理論界對此觀點不一),由于就稅務處罰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提起救濟程序無需復議前置。稅務處理、處罰決定超過復議期限并不影響行政相對人對稅務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